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 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博体育电竞网址    发布时间:2024-02-19 20:33:46 浏览次数: 1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在燃气使用方面,《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智能计量表,并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燃气器具销售者应当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在燃气费用方面,《条例》规定,在燃气管网更新改造中,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计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成本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材料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在燃气价格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与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智能计量表,并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劝告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改正。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经过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计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成本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材料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终端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运营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及商业用户供应人工煤气,不得将充装燃气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气源向管道供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燃气质量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有关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强排风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销售者应当为消费的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监督并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双重预防机制,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燃气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风险或者燃气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接受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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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极星能源网获悉,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提到,经2023年5月30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试行办法》作出如下修改,现予印发,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江苏

  2023年5月份全省液化石油气价格海南省一级气站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海南省18个市县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管理改革的实施建议。文件指出,开展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提质改造。指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标国家标准规范,实施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升级改造。对现有设备设施超期服役、老旧破损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

  2023年3月31日下午,国内首艘40000立方米中型全冷式液化石油气船(MGC)“MIRAI”号在上海交付,该船由中国船舶集团旗下江南造船自主研发建造,该船的交付实现了我国在这一船型上的“零”突破,使中国造船舶全谱系液化气船建造能力逐步提升。该船既可以装载液化石油气,也可装载液氨、氯乙烯单体(VC

  “今年以来,国内LPG(液化石油气)市场消费需求动能不足,房地产和大型基建项目推动力不强,丙烷脱氢等LPG深加工项目整体盈利情况欠佳。未来,我国仍有超过1000万吨的LPG深加工产能陆续建成投产,远期需求走势存在不确定性。”中远海运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元庆日前在首届(2022)中国LPG产业峰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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